修理厂内出险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3月6日,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将自有的小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
4月16日下午,该工艺品有限公司拟对小货车进行保养,由修配厂员工陈某到公司住所地驾驶该车到修配厂保养。当车辆进入修配厂厂区过道时,因陈某驾车操作不当,撞到厂内围墙,导致墙体倒塌,砸坏墙外停放的李某所有的丰田轿车和林某所有的本田轿车。经评估,两车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万多元和2万多元。7月10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月17日,李某、林某以修配厂、陈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0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给林某、李某4万多元和2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工艺品有限公司按调解书赔款后,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遭拒绝。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本案投保小货车交由修配厂保养,原告与修配厂之间成立一个车辆保养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陈某驾车从工艺品有限公司到修配厂的过程,是修配厂提供养护服务的前提,双方既已协商一致这样做,就应视为是修配厂服务范围的延伸,即该口头合同应自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修配厂的员工陈某之后即成立。因此陈某驾车回修配厂的过程,虽未真正开始养护活动,应认定是车辆保养合同的履行期间。而且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投保车辆已进入修配厂厂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情形。因而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原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从字面上理解被保险车辆因修理、养护所产生的责任免除,应由营业性维修场所和修理、养护期间两部分构成,两者缺一不可,不能分割而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为“车辆进入修配厂厂区过道时”,此时,被保险车辆尚在持续运行状态,并未处于停止或静止状态,而养护车辆的前提是车辆处于停止或静止状态。车辆养护合同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养护期间,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养护合同成立时间,并不等同于被保险车辆已经进入养护期间。一审法院将本案车辆的养护期间从养护合同成立、车辆交由修配厂掌控以后起算,混淆了车辆养护合同与免责条款关于养护期间的概念,扩大了修理、养护期限间的范围。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由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属于“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构成免责事由错误,应予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条款的理解上。笔者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分别印发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来看,该除外责任条款为“进厂修理”,并相应解释为“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将该条款及其解释适用到本案,估计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的第三方对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都不会有太大的异议。但从修改后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条款的字面上理解,诚如二审法院审理所认为,车辆养护合同与免责条款关于养护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车辆的养护期间从养护合同成立、车辆交由修配厂掌控以后即起算,扩大了修理、养护期限间的范围。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制订、修改保险条款的过程中,要更加严谨、审慎,防止产生条款理解上的歧义,从而减少保险纠纷、降低法律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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