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下)
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为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是有理由拒赔的。言外之意,被保险人(驾驶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第三者”,不应该从己方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但可以从对方的交强险中得到赔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通常为车主)无论何种情况下不能成为“第三者”是可以接受的。但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驾驶员)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之所以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基于三个理由:一是驾驶员与被保险人基于雇佣合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从大多数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也能看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一个人。此外,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一定的管控力,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力,与车上其他人员是不同的。二是驾驶员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应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三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弱者的利益,驾驶员相对于行人而言是强者。综上,我们认为,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扩大解释,驾驶员不应成为第三者。 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四条的修改建议 2010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该规定将位于车外的受害人都看作“第三者”,无论其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而这种理解显然是有悖于保险原理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是不属于“第三者”的。我们建议对第四条作如下修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下) 【作者简介】 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保险法。 马丽云,河北农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