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下)

第三者”的问题。

  考量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第三者”。

  在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中,虽然他们有的是主动跳车,有的是被动甩出车外,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在发生事故的一瞬间,他们是身处车外的,他们与机动车的身体依附关系已被切断,其身份性质也从“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

  3.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得成为己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在民法上的规定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中,加害人指被保险人(驾驶员),受害人是指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外的人。在案例一、案例二中,司机和驾驶员被自己的车撞死,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所以,司机本身不能对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司机单独购买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司机没有购买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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