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几点不当之处

 试举例如下: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责,而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责。根据表一分析,在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02000元,不分项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不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比分项情况下多承担20000元的损失。这就意味着,在不分项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这20000元的损失,因为交强险的不划分责任,实际上没有承担责任。而如果交强险分项赔偿,那么,这20000元的损失,受害人是要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极其不利

  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处理上实行的是交强险优先,商业险补充的原则。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情况下,使得大量的受害人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和内(即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12.2万元以内)的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多由交强险充分的得到赔偿。而如果分项处理的话,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部分,被保险人在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其赔付责任则转嫁给保险公司。大量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或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交强险承担,使得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不利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

  法官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缺乏解释合同的前提情况下,随意裁判案件,属于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是与我国民事司法原则严重背离的行为。值得欣慰的是,曾实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青岛等地区已经开始纠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严格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全市法院对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审判时严格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分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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