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验
满足法定要求即可,无须获得胜诉判决。 1.加拿大和美国的未获判决补偿基金。1946年,加拿大首创未获判决补偿基金。其后美国密歇根等州也设立了此项补偿基金。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因驾驶人失去清偿能力、没有参加汽车责任保险、违反规定而使保单失效,或者因为保险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等原因而不能获得应有赔偿的,就可以从未获判决补偿基金中获得补偿。 2.德国等国家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基金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规定比较一致。在功能上,救助基金扮演强制保险制度“替补”的角色,其“替补”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需要救助基金“出面”救助受害人的情形往往是强制保险作用不到的领域,如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肇事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部或部分丧失支付能力、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伤害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等。二是在需要救助基金救助的情形,救助基金承担与强制保险同样的责任,也就是说有权获得救助基金补偿的受害人与有权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在获得保障方面是公平的,而不是如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那样仅仅承担抢救费等的垫付责任。当然,救助基金的“替补”责任同时具有替代性,救助基金并不是终局责任人,因此在补偿后,救助基金有权向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追偿。在运作方式上,德国的《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建立了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基金,由政府成立公法团体办理该项事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立法授权的方式,将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保障事业这一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责任授权民间机构办理;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建立了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该项基金在性质上属于独立于政府机构之外的财团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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