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验

保险金额为100万欧元,或者每一事故索赔的最低保险金额为 500万欧元(不考虑受害人人数)。日本实施强制保险制度之初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日元、轻伤赔偿限额为3万日元、重伤赔偿限额为10万日元,后来经过数次调整,现在适用的限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限额3000万日元、伤害赔偿限额120万日元、残疾赔偿限额75万—4000万日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

  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

  为了保障受害人最终能够得到赔偿,发达国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探索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后,为了快速救济事故受害人,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逐渐通过立法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例如,英国于1930年颁布《道路交通法》,建立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934年《道路交通法》规定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取得胜诉判决时,保险人有为其清偿的义务。德国于1939年颁布《机动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自该年起实施强制保险;1965年《机动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增加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总的来看,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的普遍做法。

  而在加拿大魁北克,无过失保险机制废除了机动车事故人身损害领域的侵权责任,因此将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的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三方关系转化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两方关系,从而提高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效率。同时,由于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数额法律已经作了类型化规定,补偿款的支付由专门的保险机构负责,因此补偿可靠且快捷。

  为了满足受害人抢救等急迫需要,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规定了暂付金制度,即在受害人提交初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保险人就有义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或补偿(一般为总金额的1/2)。

  与救助基金协同发挥作用

  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论如何强制,都很难实现 100%的投保率。从实践来看,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率一般在95%左右。为了保障未投保车辆肇事等情形的受害人,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在设立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建立配套的救助基金制度。比较各国、各地区的救助基金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加拿大和美国部分州的未获判决补偿基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基金提出补偿请求,须以获得胜诉判决为前提;另一类是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基金或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基金提出补偿请求,只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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