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验

  世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已渐趋成熟。

  以保障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为中心

  世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历史表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重心始终是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收入损失等基本、急需的费用,而且保障的受害人范围不断扩大,保障程度不断提高。

  1.区别对待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英国 1930年颁布《道路交通法》,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保障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之后,《道路交通法》被多次修改,但直到 1987年才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而且是为了落实欧盟指令的要求。

  欧盟(包括其前身欧共体)为了实现人员自由流动过程中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保护问题,先后通过了5个汽车责任保险指令。1972年的第一个指令仅仅要求各成员国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983年的第二个指令始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加拿大魁北克的《机动车保险法》虽然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都纳入规范范围,但实行截然不同的制度,即人身损害实行近似社会保障的无过失保险制度,而财产损失仍然坚持强制责任保险机制。根据其《机动车保险法》,机动车事故的人身损害实行无过失保险,即事故发生后,不考虑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失,受害人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而无权起诉加害人请求赔偿。

  20世纪中后期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亚洲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均未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

  2.保障的受害人范围不断扩大。在发展的初期,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保障车外受害人,即所谓第三者为中心。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车上乘客等受害人逐渐被纳入保障范围。例如,欧盟1983年的第二个指令将家庭成员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但其他乘客的保障问题依然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1990年的第三个指令将1972年第一个指令第2条的强制保险要求扩展到所有乘客。而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个别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一步将驾驶人也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

  3.保障程度不断提高。保障程度上,世界机动车强制保险发展的基本趋势是从基本保障逐步走向充分保障。如德国在1950年之前,私人车辆最低保险金额为人身伤害10万马克;1978年达到每一人50万马克、每一事故75万马克;1981年再次提高至每一人100万马克、每一事故150万马克;2007年修正后的《机动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规定每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最低理赔保险金额为750万欧元。欧盟2005年第五指令规定,每一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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