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处理规则的完善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16条有关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以《保险法》第49条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为依据。
分析《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其用于判断保险公司是否不承担保险责任,需要存在三个法律条件:一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归属发生转让;二是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三是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总之,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标的转让,且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才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作为具体的强制财产保险,是应当予以遵守的。但是,比较《解释(征求意见稿)》上述有关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却是两个,即其一是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其二是当事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表现为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适用效果明显地不同于《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精神,即无论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否,保险人一律不得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可见,《解释(征求意见稿)》应当吸收《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精神,增加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认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所需的又一法律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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