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处理规则的完善建议

,却不能依据交强险向保险公司寻求保险赔偿。因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投保人兼有被保险人身份时,便处于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风险保障的“第一者”地位,其便不可能同时又具有第三者身份而获取保险赔偿。因此,建议《解释(征求意见稿)》增加“被保险人”概念的使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分别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主体,表述相应的法律规则。

  二、建议赋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救助费用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肇事人或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创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赋予其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的责任。该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交强险的各个投保人按所交纳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据此,笔者认为,救助基金的性质类似于信托基金,是由特定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者代表着广大投保人来管理和运用该救助基金,则此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救助费用后,无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甚至无法确认该死者身份的,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均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或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在其先行垫付范围内要求对方偿付相应的款项。该类救助款项是因交通事故肇事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侵权后果,应当纳入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故而,建议针对先行垫付救助费用的情况,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给付诉讼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救助费用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肇事人或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的赔偿请求权,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进行民事赔偿,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赔偿之权利当然无可质疑。增加如此权利的意义在于,可以调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交通事故救助的积极性,使其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责。

  三、建议按照《保险法》第49条的精神,规定有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事宜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则。

  笔者认为,用于规范调整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则包含着对该条例的司法解释在内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服从《保险法》。

  不过,解读《解释

制作维护:车酷网   Copyright © 2007-2011    京ICP备09020517号  客户服务:010-64114059 QQ358229330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