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处理规则的完善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我国首个统一适用的强制保险,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至今的6年以来,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处理涉交强险问题时,始终是社会关注热点。从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便是意义重大之举措,故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关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各自的独立地位,增加被保险人概念的使用,以适应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 笔者解读了该《解释(征求意见稿)》后,认为由于涉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复杂多样,难以用单一的投保人身份处理所有的交强险案件,而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主体身份与投保人并存于交强险关系中,才能够适应各种实际情况。因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代表着两类各自独立的保险活动参与者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地位,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被保险人则是“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决定着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可以同时又是被保险人,也可以与被保险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交强险同样如此,则各级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交强险时,应当注意区别参与保险活动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忌忽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区别而影响司法审判结果。 具体而言,《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涉及到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允许的驾驶人(包括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的人员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使非本车人员的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遭受损害的,该受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予以保险赔偿的规定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不同身份作出不同的处理。对此,笔者的具体看法是,应当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而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该投保人据此有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约定向其进行保险赔偿。 因为该投保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以作为第三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但是,如果该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的话,其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民事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