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我国车险若干问题的探讨
某一个地区,某一类车,某一档保险金额的保险费,然后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规则,计算出费率。
从国外车险发展的历史看,保费计算规则有三类:1)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包括采用新车购置价和车辆实际价值的方式;2)采用车辆类别的方式,如用途、排气量等;3)采用车型的方式,即某一品牌、某一型号、某一年份的车辆。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其实质都是要实现保费与风险相对匹配;而这种风险是基于一定赔偿条件的。 目前,我国车险定价的数据基础是:部分损失按照“新车购置价”基础的修复方式赔偿,而全部损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因此,这是定价的基础,也是赔偿的标准依据。从根本上讲保险费与赔偿成本之间存在匹配关系,保费计算方式是实现匹配的手段。所以,我国的车险不存在“高保低赔”问题,车险经营的实质是“怎么保,怎么赔”。 关于“《保险法》五十五条”问题 基本观点:“补偿原则”包括充分补偿和适当补偿。 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全部损失和推定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上限”。 这次“高保低赔”风波中,来自法律界质疑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法》的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从法理和保险原则的角度,“五十五条”是对“补偿原则”的体现,而补偿原则的核心内涵包括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一方面要努力实现全面、充分的补偿,体现保险的功能;另一方面要确保做到适当补偿,即仅仅是“填补”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利益,防止道德风险。 在车险经营过程中,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看“补偿原则”的适用问题:1)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一方面是符合了部分损失修复情况下价格构成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是确保被保险人在出险后能够得到全面、充分的补偿。2)在全部损失和推定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上限”是符合了“适当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防止引发道德风险。 如果从单纯技术的角度看,这个问题不难理解,即车险在采用“保险金额”作为保费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