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修改建议
构设计,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调整。因为阅读现行条款后,得到的印象是,该条第一个自然段涉及的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无需区分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但是,适用什么原则确认责任归属并不明确。同时,该条第二个自然段和第三个自然段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的责任分担。再者,该条第4个自然段的内容是与第三个自然段相关,而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又似乎是该条的第二款。具体建议,将第二自然段和第三自然段提前,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归责原则统一适用于本条款,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和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承担事宜。
三、上述第76条所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是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 需要明确,交强险既不是人身保险,也不是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而是责任保险的具体类型。其保险责任应当涵盖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后果,包括着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一个完整的责任保险不可能将保险人承担的完整的法律责任人为地割裂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当然,应将保险责任向人身损害赔偿倾斜,而对其财产损失赔偿加以限额。 笔者反对分别就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适用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的观点,因为就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分别适用两个保险,既不合于保险险种的划分,也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工作量,增加不必要的保险理赔成本。 四、关于社会救助基金的运做模式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文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24条),而且,该项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投保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费的一部分(第25条)。但是,谁是该项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该项基金如何运做、其提取的数额和支出的情况等均不清楚,而人们的目光又往往对此缺乏关注,故极易成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中的一个死角。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该项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其运做程序以及每年的收支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建议设立专门负责该项救助基金运做的基金会,并颁布专门的救助基金操作规则。其中,制定明确的运做程序,具体规定该项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等,以便充分发挥该项救助基金的法律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方案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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