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修改建议

  全国人大已于今年10月24日开始着手审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意见,应当说,这是与广大社会公众都有切身关系的大事。为次,笔者发表如下看法,为上述立法修改以及与此相连的交强险的有效适用贡献绵薄之力。

  一、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争议

  自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以来,引起人们的众多议论,其中,争议颇多的当属第76条,尤其是其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其问题之一是不应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对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过重;问题之二是赔偿范围不应包括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等,这致使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大部分理赔工作和费用都用于财产损失的确认。对此,笔者持有异议。因为评价上述第76条,应是以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不能仅从某一方出发。这是交强险保障功能的客观要求。虽然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其最终宗旨在于保障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便实现国家的交通安全政策。

  二、 上述第76条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

  由于交通事故存在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两大类情况,其区别显而易见。前者的当事双方大体强弱均衡;后者的当事双方则强弱分明。因此,不可能适用单一归责原则,认定责任归属。具体是,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这不仅与交通事故的上述区别相吻合,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有关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来源作业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理由是,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强制保险,则规定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当是《保险法》领域的单行法规。

  但是,作为该法条的完善,笔者建议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范围,由现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扩大为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至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笔者赞同引入公平原则的适用。但是认为,不宜采取统一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分担责任的比例的方法,而是在明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议定或者交通事故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分担比例。

  对于上述第76条规定内容的逻辑结

制作维护:车酷网   Copyright © 2007-2011    京ICP备09020517号  客户服务:010-64114059 QQ358229330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