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责任理解“醉驾伤人保险先赔”

  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醉驾、毒驾伤人的情况,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月22日《京华时报》)

  从舆论的反应来看,对“醉驾伤人保险先予赔偿”的争议并不大。这不难理解,因为此规的受益人显然是不特定的受害人。让受害人不因赔偿问题而耽误治疗,应当说,这符合大多数人的愿景。

  对此可能持强烈反对意见的,就是提供交强险服务的保险公司了。若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看,保险公司似乎无理由抵制这一规定。因为交法第76条已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部于2008年施行的法律中,并未规定交强险在事故中不予赔偿的例外。换言之,不管是醉驾、酒驾、毒架还是疲劳驾驶等等,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按照各方过错大小依法定比例分担。

  既是如此,最高法又为何要颇费周章地草拟一纸新的“解释”并广为征求意见呢?这是因为“醉驾伤人保险要不要赔”又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这些争议并不是由“新交法”、而是由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带来的。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中,第22条规定了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依上可见,这里明确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 “抢救费用”。注意,并不是赔偿受害人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

  如果只有交法与 “条例”的冲突,也不难处理。因为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 “新交法”既是上位法,又是新颁布的法,当然应优先适用。

  问题还出在“解释”上。最高法院在2009年10月20日,通过答复安徽省高级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化解之道还在对交强险的性质理解上。自交强险实施以来,这一险种屡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尤其是保险公司对这一责大利小的险种,颇多怨言,却又在庞大的市场面前无法抗拒。在遇到醉驾伤人的赔偿案时,一些保险公司统一以“不予赔偿”应对“交法”76条,引发不少讼争。但应当指出,“醉驾伤人保险先赔”体现的是人命优先,受害人优先。这恰恰符合交强险的制度宗旨“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本系公益险,先天就具备社会福利性质。这也是为何要将交强险与商业险相区隔的根本原因。基于司法实践在“醉驾伤人赔偿案”中的适法乱象,还原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实属必要。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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