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也理赔
标的转让并不当然导致危险增加。通常的情形是,标的转让既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增加,也不会引起危险显著减少,因此,保险公司以危险增加为由拒赔,并无客观根据。
日本和韩国的《保险法》都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推定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最近,笔者又在《澳门商法典》中看到了类似的规定。《澳门商法典》在第1012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不过,标的转让,被保险人确实应该通知保险人。《澳门商法典》第1014条规定,如不将标的转让情事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在不知标的已转让的情形下,将保险金付与让与人或取得人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可见,各国都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原则上保险人都应当赔付。唯独我国规定,标的转让后尚需保险人同意承保,这与世界立法趋势背道而驰。 对标的转让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两个:第一,谁来通知保险人?第二,出现后谁向保险公司索赔?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谁来通知保险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转让即可,所以,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可通知;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受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转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原因是,保险标的转让,原则上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受让人所有,让与人丧失合同权利。既然受让人成为合同权利人,当然应当由受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在王守亮诉保险公司一案中,王守亮作为转让人,原则上不应当提起索赔,应当由张峰提起索赔。 王守亮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构成英美《保险法》上的弃权?王守亮第一次索赔获得赔付,第二次索赔则被保险公司拒赔。根据英美《保险法》,当保险公司第一次赔付完成后,事实上保险公司已经承认了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放弃了其以后的抗辩权。因此,保险公司的第一次赔付行为构成弃权行为,第二次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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