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合同应该由三部分组成:投保单,保单正本,保险条款。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客户拿到的是保单正本,条款和发票。投保单一般都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保险公司也基本默认这种行为。但是保险公司在销售车险时连条款都没有给客户,却给日后的保险纠纷埋下了祸根。
张先生为自己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一年后货车被盗,当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未年检拒绝赔付。11月16日,金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先生保险金5万余元。
2006年10月,张先生购买了一辆“时代”中型自卸货车,价值9万余元,并于同年11月1日进行了车辆初始登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日。2007年9月,张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险种为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代理人仅向张先生交付了保险单(已随车被盗)和保险费收据,未向张先生送达机动车盗抢险条款,也未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张先生进行说明。2007年11月1日,车辆年检期限到期,张先生未再报请检验。2008年8月4日,张先生的车辆被盗,至今未追回。张先生告知保险公司车辆被盗,而保险公司却以出险车辆未年检拒赔。于是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单据都交给原告了,即使原告没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就放在投保大厅,原告完全可以到公司索取,并提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体现在除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关于被告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说明,保险代理人自然最为清楚,而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并没有提交代理人的证言,被告主张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而输掉官司的车险诉讼的财险公司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的重复同样的错误,而同样的寿险纠纷合同为什么很少看见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看来财险公司需要对自己的内部管理进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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