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纠缠“第三者”放走“责任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
 
□偶见

 

 

案情梗概:2007年7月24日,一家运输公司的司机陈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小便时,一辆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他的车上,站在车右前方的陈某被自己的车轧死。死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而发生争议。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更非保险人,且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被保险机动车外,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应当属于第三者。2009年7月6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6 109.3元。(原案《一桩离奇车祸引发保险官司》载《江南晚报》2009年7月7日)

 

按照《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紧急避险。本案,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陈某所驾车辆,致陈某被轧身亡,该事故应认定为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所致损害应由致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应当将险情引起人确定为当事人之一,按其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其应负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货车与所避让的其他车辆未发生相撞,但货车撞击陈某车辆是为了避让该其他车辆,倘货车紧急避险过程中无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则应由引起险情的车辆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货车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倘避险不当,避险人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的特点是为了保护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避险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当避险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与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避险人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货车在紧急避险中有违章行为、所采措施不当,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

 

三、不应以保险合同纠纷取代侵权诉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35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引发,危险非由自然原因引起,明显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人,首先应由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再以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参照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纠缠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概念外延,将保险合同纠纷取代侵权诉讼,而免除了实际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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