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新车购置价标准为车主投保保险公司多赔9万元

,发生拖车费用720元。

  经平保无锡公司查勘定损,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报告确认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96736元,同时载明:经保险公司、修理厂、车方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价格修理。该报告还特别约定:(1)本公司查勘受理,损失确认不代表最终的赔付承诺;(2)如果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以上损失确认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

  包锦华于是在修理厂修了车,并支付了全部修理费96736元。修理厂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包锦华向平保无锡公司申请赔偿。

  2007年1月11日,平保无锡公司向包锦华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该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40万元,注册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故现在的实际价值为40万元-(40万元×月折旧率0.6%。)×13年8个月(164个月)=6400元,投保车辆现在的修复费用96736元已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应推定全损。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则平保无锡公司的理赔金额即为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6400元。

  一审判决:

  保险金额远超实际价值

  保险公司明显过错

  收到这份通知函,包锦华非常郁闷,一共花了10万多元,怎么只可以赔这么一点?保险费就交了5千多元,我参加保险的意义何在?保险公司为什么同意我修理却不事先告诉我只能够赔6400元。早知道只能赔这么多,我又何必花9万多元去修呢? 2007年1月19日,包锦华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平保无锡公司支付其车辆修理费96736元和拖车费720元。

  崇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包锦华与平保无锡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40万元保险金额是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包锦华要求在40万元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平保无锡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6400元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亦不予采纳。“苏BAB768”轿车的保险金额40万元已远远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平保无锡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包锦华投保时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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