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保险欺诈重在建立长效机制
部门缺乏办案动力。大多保险欺诈案件涉案较小,公安、工商等部门缺乏办案动力。二是司法机关判案有失公允。发生保险理赔诉讼时,司法机关往往会站在同情弱势群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做出偏向被保险人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保险欺诈行为。三是与公检法未建立合作机制。大部分保险公司与当地公检法均是通过私人关系开展合作,并没有相关的协议。即使有的地方保险行业与当地公检法签订了反保险欺诈合作备忘录,联合成立各类“保险鉴定中心”、“保险侦查处”等,也因受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和缺乏配套工作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借鉴相关经验 总体来看,对比我国反保险欺诈现状,其他国家和地区反保险欺诈有以下主要做法和成效。 完善相关法规体系建设。在美国,保险欺诈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法案有《反保险欺诈法》、《保险欺诈局法》等。韩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投保、夸大收入及伤残情况、替换驾驶员及车辆”和“为骗取赔款进行长期治疗,虚报治疗费用、零部件,虚报夸大备品使用情况及修理费,伪装不明事故”都属于欺诈罪,保险欺诈处罚适用于欺诈罪。国外对保险欺诈的行为规定相比我国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建立保险欺诈防治机构。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专门的保险欺诈防治机构。美国1992年成立全美反保险欺诈办公署(NICB),1993年建立反保险欺诈联盟;加拿大1994年6月成立加拿大反保险欺诈联盟。这些保险欺诈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调查保险欺诈,推动和促进反保险欺诈立法、公众教育、数据信息储存和共享,加强保险业与执法机关的工作联系。 加强行业信息交流共享。欧洲保险人联合会1992年着手建立覆盖全欧洲的计算机数据库,并于1994年开始组建理赔与承保交换网,通过在全区域共享承保、理赔等数据,有效防范保险欺诈。日本由警署和非寿险公司代表共同组成非寿险犯罪预防委员会,促进城市之间、地区之间及城区之间有关反保险欺诈的信息交换,协助警署开展保险欺诈调查取证工作。 深入开展公众宣传教育。英国通过开通反保险欺诈热线,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反保险欺诈,并向公众宣传反保险欺诈知识和观念。美国等保险行业发达的国家地区通过多样化的预防性宣传教育活动,向保险消费者传递诸如保险欺诈是犯罪、广大无辜消费者是保险欺诈最终受害者等观念,教育消费者团体和个人自觉抵制保险欺诈,从源头上防治保险欺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