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事先未做说明 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
作者:梁新宇 肖凡 来源:合肥晚报
合肥晚报讯 车辆保险合同已有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对此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近日,宁国市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2750元。
2007年3月,原告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007年7月10日上午,原告驾驶该车在市区水泥路面行驶,经拐弯处驶入低洼水坑,致发动机损坏。当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通报了该事故发生情况。损坏车辆经施救及检测后,送至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施救费、检测费2200元,维修费90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拒赔。但该条款下投保人签章处没有原告签章。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不仅包括投保单,也包括格式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被告有明确告知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将“水淹”和“涉水行驶”作为免责事由时,不能证明其已就该事由的具体适用问题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原告也未在声明中签章认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系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使用车辆驶入正常通行道路上因大雨形成的路面水坑而致损坏,仍在被告理赔的范围内。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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