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车险理赔


没有理由就漏赔
    2005年1月12日,沈旺辉在徐州某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欧曼牌苏CZ5482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计3人)等四项险种,另投保了公路货运险2万元。2005年1月28日在云南保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2005年12月底,沈旺辉将理赔材料备齐交给保险公司,到2006年8月理赔款下来后,发现竟然没有赔偿车上人员险2万元。为此,沈旺辉将徐州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对投保人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对于车上人员的死亡,是原告超载造成的。根据当时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相关条款免赔的范围,故不予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规定。
合议庭在合议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依据合同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后,拒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于法无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此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最后,法庭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上人员理赔款2万元。
法官点评
    实际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不赔、少赔和漏赔的理由有很多,但归根结底是保险业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造成的。一方面是有些保险公司为了短期的利润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故意进行压赔、限赔或拖赔;而一些保险公司则为了占领市场,扩大市场份额,一味迁就客户进行通融赔付,以致滥赔;而面对保险欺诈,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束手无策,以致骗赔猖獗。另一方面是保险业所运用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各法规之间磨合性差,存在明显的衔接“缺口”,相关法规的相应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语言不规范,表述不清晰,是产生保险理赔纠纷的一方面原因。
保险理赔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业务人员没有履行应尽的解释说明义务,存在误导投保人的现象。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部分业务员在展业时只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得到多少赔偿,而对一些限制性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则讲解很少,甚至不提。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额期望值高,而实际赔付往往达不到投保时的要求,也很容易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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