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交强险应理赔
2009年1月22日18时10分左右,余某驾驶赣A9N9XX小型轿车,由南昌市往奉新县干洲镇方向行驶。因余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途经南安公路时,与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身体严重受伤,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余某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彭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4万元。因该车于2008年7月24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某、车主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首席记者刘太金整理) □断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无任何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表述。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交强险条例》并没有为保险公司免责。本案肇事车辆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交强险条例》中的明确称谓是“交强险合同”。 《交强险条例》第24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该条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本条款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综上,《交强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肇事责任者追偿。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余某、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600元。 (断案法官 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胡振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