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关于肇事逃逸理赔的法律观点摘要

  (1)对于受害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上人员、机动车上财产损失: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受害人的该分项损失金额÷(N-1)
  (2)对于受害人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上人员、行人、机动车外财产损失: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受害人的该分项损失金额÷N
  注:①N为事故中所有肇事机动车的辆数。
  ②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对赣AA和赣A两机动车而言,均为第三者,且两车在本案中均有责任,故两车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徐某的各分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平均分摊。假使上诉人在本案中需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交强险赔款的计算应为: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基础上,由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各分摊50%,即:⑴人保公司的交强险赔款为(143624.19-30000)×50%=56812.10元;⑵平安江西分公司的交强险赔款为(143624.19-30000)×50%+30000=86812.10元。
  综上所述,本案肇事司机焦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更正。同时,本案肇事司机焦某已判刑罚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焦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将其转嫁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责任,也应依法由两家保险公司平摊交强险赔款(需扣除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上诉人在本案中至多承担交强险赔款56812.10元。原审判决按责判决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XX支公司
  二○○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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