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关于肇事逃逸理赔的法律观点摘要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焦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焦某肇事逃逸的行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二、肇事司机焦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焦某依法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将其判入交强险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刑事案件已由南昌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审结,被告人焦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而本案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被告人焦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将该部分损失转嫁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中,赣A的肇事司机并未因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保险法》第50条以及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也应依法由赣AA和赣A两机动车的保险人平均分摊交强险赔款,而不应按过错分摊。原审法院按事故责任划分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区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按过错承担。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同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中保协发[2008]54号)“四、赔款计算”之规定:“(三)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3.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同一限额的,简化为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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