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关于肇事逃逸理赔的法律观点摘要

  1、原审判决认定焦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与原审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焦某逃逸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2008年9月11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刑事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赣AA依维柯中巴车……将正在国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撞倒,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焦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即肇事逃逸,并因此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而原审判决认为“本院关于焦某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未认定焦某有逃逸情节,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判决显然对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理解有误。事实上,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了焦某因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相关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肇事逃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本案赔偿责任人属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以上两部法律专门针对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而非保险公司。且该法所指的社会救助基金有权追偿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是指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当然不包括上诉人。
因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用,再由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既然已出现,则相关逃逸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焦某等人直接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有悖于保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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