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增多

作者:谢柳 来源:中国保险报
        随着保险行业快速发展,因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也在日渐增多。记者从北京市东城法院了解到,该院受理的保险类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受理71件,2007年受理106件,较2006年增长49.2%,2008年受理共计137件,较2007年增长29.2%。

        据东城法院统计,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受理的案件中,以财产保险类案件为主,而其中财产保险类案件又以车辆保险纠纷案件居多,占95%之多。除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纠纷之外,因保险代理等其他原因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也日益增长。

        东城法院民三庭保险专案法官王磊告诉记者,实践中,保险类案件审理存在着几大疑难问题:

  1.保险人一般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具有以下几项义务:(1)就保险合同中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2)就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明确提示及明确解释。保险人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将导致该条款无效的后果。

        然而,如何认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是难点。一、一般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主动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但对说明的具体形式及要求并无明确规定。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常是纠纷的焦点,因其后果是致使该条款无效。但明确说明的具体方式、要求、程度当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三、免责条款的认定也是实践中常争议的焦点问题。四、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上述说明义务的举证的分配及证明问题。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对“明确说明”进行过解释,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依旧模糊,难以认定。这其中还涉及对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免责条款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协商的前提下,由自己预先制定,协议排除或限制其将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险代理人本身对合同内容了解的不全面或一味追求业绩而对说明义务的不负责而影响了此项义务的有效履行;另一方面,由于投保人过于轻信保险代理人而对保险条款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随意在相关声明中签字,并最终引发纠纷。

  2.投保人及相关利益人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法》对在投保订立合同阶段明确了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在不同情况下应承担的不同后果,并区分了故意及重大过失两种情形。

        当前由于投保人较之于保险公司而处的弱势地位,其告知义务一般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相结合,遵循“有限告知”义务。但如何判定“故意”及“重大过失”是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当事人关于告之自身疾病情况时常发生纠纷。实践中,此条款也常成为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3.被保险人及相关利益人通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对无法核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通过其他途径已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同时,还规定了在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告知义务,及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则将使保险人具有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法律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人设定了此项义务,如受益人或保险标的转让人等。

        此通知义务一方面,涉及对“及时”的认定,应给予必要的合理时间,并应依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另一方面也存在于对“故意”、“重大过失”的认定问题。

  4.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遵循一般理解及在特定情形下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这是新《保险法》修改完善之处。

      “因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引发的争议是实务中常见问题”王磊表示。

  5.对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认定

        对保险赔偿金额的异议是保险合同类案件中常见的纠纷。针对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在保险金的赔偿上有不同的规定。据介绍,当前东城法院在财产保险纠纷类案件中对保险赔偿范围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近因原则:保险损失的认定遵循近因原则,即保险人只对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何为决定性、有效的原因是法院要认定的前提,而由此原因造成的损失是要认定的结果,并以此计算赔偿范围。然而实践中近因的判定是个难点,因为实践中常由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产生。

  (2)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标的恢复到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前的状态,同时保险人还应承担被保险人为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之前状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其中涉及对保险价值的认定,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此外,在医疗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值得探讨。

  6.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

        在第三责任保险纠纷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问题,前者为法定强制险,后者为商业保险,以投保人自愿投保为意愿。如何处理此两种责任险的关系,在实践中值得进一步探讨。

  (2)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责任赔偿金的问题。在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第三者责任险纠纷中,常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赔付或不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或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对赔付金额认定的不同,而致使受害第三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影响了其合法权益。

  7.其他疑难问题

       关于由于当前保险行业的执业环境规范性不够、保险代理人素质不高等因素,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

        此外,王磊法官还补充说到,2008年《保险法》修改后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完善,然而新修改的《保险法》对于相关近因原则、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价值等相关问题仍没得到明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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