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海宏 刘静宇 首席记者 高亮 来源:辽宁法制报
道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必将给当事人造成身体、精神、经济上的多重损失,当事人双方也经常对簿公堂,寻求法律帮助。
然而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提高,私家车多了,出租车多了。法院如何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日渐成为百姓尤其是有车族关注的话题,为维护社会稳定,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当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模糊的地方比较多,立法上有交叉,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法律有歧义。对此,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近日举行了专题研讨会。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院长陈春明向记者介绍说:“我们举行研讨活动的目的,一是要解决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做到同案同判;二是要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问题,防止裁判畸重畸轻;三是要通过互相学习交流,提高法官参与调研的能力。”
在这次研讨会上,法院的14名法官根据诸多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分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等问题作了发言。在这些发言的基础上,法院推出并宣读了《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裁判标准》(讨论稿)。整场讨论中观点与亮点颇多,记者也对其中的部分发言进行了归纳整理。
法官 郝艳彪:偏离实际的“同命不同价”
今天的农村居民,完全可能明天就到城镇居住就业;对于尚未成年的或尚在就学的农村户籍居民,更是不能预测其以后在农村还是城镇居住就业。在城镇居住就业不满1年的农村户籍居民,又凭什么认定其不会继续在城镇居住就业下去成为城镇居民?这些都是当前困扰审判实践的问题。
因此,现有的户籍体制已经不能准确地反映城镇或农村居民真实的生活区域,单纯根据户籍已经无法准确描述某个居民实际的居住生活和工作收入的状态。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是建立在极其模糊的基础上,呈现出显而易见的不正确性。
实行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定额化制度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赔偿和解,能避免诉讼结果过度地受当事人诉讼技巧的影响,能使法院快速地作出裁判,特别是在应对频发的交通事故方面,更是具有高度的简明性和实效性,大大降低了事故处理的社会成本。同时,显然有利于消除“同命不同价”引起的社会矛盾,因而具有社会妥当性。
法官 张芳:死亡赔偿定价异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实施后,赔偿标准相应提高,以往案件一般赔偿几万元,现在法定赔偿数额一般在20万元左右,加之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被害人及家属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越来越高,有的甚至提出上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大大超出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增大了调解工作难度。
另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应遵循民事证据规定,而民事证据规定应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满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有时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证据的证明力常有争议。在司法解释中,虽然对误工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比较明确的标准,却没有明确其证明标准。此外,还有赔偿数据的计算标准问题,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理赔问题。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凡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费,该险种在保障被害人利益方面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存在的不足就是保险额度虽有提高,但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利益。
法官 刘德军:保险公司怎能对“醉驾”免责?
对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常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不超过8000元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值得研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款》第九条当属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如果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综上,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否则,就应赔偿。
法官 张建辉:过错推定原则显示公平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积极意义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机动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贯彻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利于敦促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有利于民事赔偿纠纷的解决,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