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营销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人难以当时就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实际上是在送达保险单时提供保险条款。

  为确保保险人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义务,建议:在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应在口头说明的同时,将格式化保险条款或者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提供给投保人。并由投保人书面确认,确认书应当随投保单一并回传。

  (二)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既然保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可以在投保单上作出,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那就意味着,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进行,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进行。

  电销过程中,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如果在投保单上出现,那么如前述,“在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应在口头说明的同时,将格式化保险条款或者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提供给投保人。并由投保人书面确认,确认书应当随投保单一并回传。”如果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出现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那么,保险人应当在送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由投保人书面确认,确认书收回。

  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电销过程中是进行录音的,但为了避免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作为证明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单独证据而存在的证据不足的风险,保险公司可将需要明确说明的有关条款的内容等,以书面方式做出解释,起名为《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一式两份,预留投保人签字的栏目。在送交保险单时,送交投保人签字后,自己保留一份附在保险合同中,作为自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凭证。

  电销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合同不成立的情况出现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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