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营销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鉴于此,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严格禁止投保单上代签名情况的出现,减少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

  在送达保险单时送达投保单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一)签发保险单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均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也就是说,先有保险合同成立,再有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由投保人签字应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笔者认为,投保单系保险要约,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保险公司核保后同意承保属于承诺,此刻,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也就是说,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应是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行为。

  (三)解决建议

  在电销过程中,电销人员应在口头说明的同时,将投保单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提供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写后以传真方式回传,或者由投保人填写完成并扫描后,将扫描件发送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的真实投保意愿。

  电销过程中应注意格式条款交付与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的义务履行主要包括格式条款的交付、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电话营销应加以注意,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格式条款的交付

  请注意,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交付工作均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完成,而不是待保险合同成立后方才进行。而在电话营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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