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自燃车险拒赔 格式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法院判赔

来源: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 张家民 通讯员 朱健 邱淼淼 徐江】一名市民的马自达汽车自燃,造成发动机损坏。但保险公司却以格式合同中不包括该自燃情形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虽提供格式合同,但却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主5.4万余元以及鉴定费6000元。

  古女士有一辆马自达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中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期从2008年1月到2009年1月。古女士去年7月驾车到江苏时,车辆发生故障。古女士立即联系保险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沛县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十余日后,古女士的丈夫驾车时,汽车突然起火,造成发动机及车挡板受损。事发后,保险公司拒绝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古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她表示,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而保险险种中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却表示,原告所述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保险险种及车辆在行驶中燃烧的情况均属实,但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古女士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专家协会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车辆起火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委托鉴定的马自达汽车起火的原因为发动机在使用中发生严重故障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出现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同时保险人具有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具体内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化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就上述条款内容及免责情形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有红色字体的重要提示,但经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格式化条款,因被告没有能够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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