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自己车撞死 法院二审支持交强险不赔
□张毅 来源:中国保险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对“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明确规定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是,江苏省宿迁市的一位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却在下车问路时被自己的车撞死了,他算不算“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可否得到交强险的赔偿? 奇闻:被自己的车撞死了 2007年10月28日,杨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D1555号的三轮汽车,办理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2月23日9时50分,杨某驾驶该三轮汽车沿祝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迷路而下车问路,但下车前忘记拉手制动,致车辆溜行,撞上刚好走在车前的杨某本人,造成事故,杨某身亡,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某的妻子万某、母亲钱某及其三名子女向保险公司提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索赔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是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万某等5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他们认为死者杨某虽系被保险人,但当其下车问路时被自己所驾车辆溜滑撞死,相对保险车辆而言,他是第三者地位,是受害者;杨某死亡不是其主观意志所为,不是自杀,是一种意外,且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应该受到交强险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中剔除,但按照一般理解,被保险人死于被保险车辆是有致害人的,这个致害人就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特殊之处是在杨某死亡的事故中没有致害人,是被保险人车辆溜滑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也不是死者的意志所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体现扶弱济困的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判决:驾驶人不属受害人 杨某是否是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文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畴之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列中剔除。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些规定,也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杨某既是投保人也是驾驶人,显然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所以,原告关于杨某系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判断不成立。原告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2008年1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20日,万某等提起上诉,认为杨某既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中级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杨某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上诉人关于杨某系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09年4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 原告之所以将杨某理解为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主要是以被保险车辆为参照物,以为人在车外即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原告之所以理解错误,主要源于其对交强险性质及功能的错误理解。交强险系法定险种,其功能主要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社会救助是以救助受机动车损害的第三人为立法目的,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机动车之外的第三人及他人财产,而非以向机动车提供运行保障为目的。简言之,即交强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为机动车提供营运保障,不是首要保护车主的利益,这与普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同。 另外,从保险合同与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关系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一直是保险法律关系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风险防范尤显重要,故在立法时,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强险条例以两个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虽然原告之亲属杨某确系不慎被撞身亡,但不论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不幸死亡之救助均非交强险合同所能提供。 保险合同虽有提供救济、抵御风险之功能,但每个险种均有其特殊性,即每个险种都有其特定救济对象。原告亲属杨某不幸死亡之救济显然不能从交强险合同中得到救济。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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