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观点摘要
作者:余香成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观点一:交强险列被告,商业险原则上不列,但特殊情况下列第三人
(一)在机动车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之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被告。 (二)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受害方损失巨大且经济十分困难,而机动车方完全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却又故意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也以赔偿金计算存在争议等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由此引发上访等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解决某些个案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要求,考虑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确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化解社会矛盾。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 观点二:交强险、商业险均列被告,但仅保商业险的列第三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1.1) 问3: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赔偿义务人的同时起诉保险人,或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赔偿权利人如未按照该条例获得赔偿的,如何确定被告方当事人?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 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 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 “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问6: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答:列保险人为被告。 观点三:交强险列被告,商业险不列被告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武中法[2007]63号) 七、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对于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赔偿权利人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人也不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备注:参考《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吴庆宝、俞宏雷、姚旭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P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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