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可自愿转让保险业务

  本报讯【记者 李画】9月7日,保监会正式颁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将其经营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自愿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即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暂行办法》。再保险实质是对风险责任的转移,与保险业务本身的转让有本质区别,也不适用该《暂行办法》。

  保监会相关人士介绍,《暂行办法》有如下具体内容:一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二是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三是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四是明确审批流程,细化申报材料;五是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上述保监会人士表示,《暂行办法》既尊重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自主性,又着重强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具体实施程序方面,《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制度框架和基本流程。《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公司自愿的市场退出行为,整合保险市场资源,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暂行办法》还特别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首先,《暂行办法》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其次,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暂行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第三,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暂行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第四,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业内人士指出,出台保险业务转让制度标志着行业在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方面向前迈一大步。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告诉记者,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不断有新经营主体加入,不少中小保险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尤其是个别中小寿险公司萌生退出保险市场的念头,因此,《暂行办法》为其提供了一套规范性操作标准,对规范市场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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