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修订监管原则:保险中介必须专业与透明

  日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重新修订《保险核心原则、标准、指引和评估方法》,提供了最新的国际保险业监管框架。其中对保险中介监管提出了一条专门的原则——专业和透明,本文通过7条标准和指引详细阐述这一新的中介监管原则。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今年10月发布了重新修订的《保险核心原则、标准、指引和评估方法》(以下简称《核心原则》),虽然保险公司和中介共同适用商业行为、反保险欺诈、反洗钱和反资助恐怖主义等原则,《核心原则》为中介监管保留了一条专门的原则,即第18条原则:监管者制定保险中介行为的监管要求并予以落实,确保他们以专业和透明的方式开展商业活动。同时,它界定了中介的范围、类型等基础问题,提出了实施该原则需要遵循的7条标准,以及落实原则和标准的若干指引。

  一、关于中介的范围、类型和作用

  1.中介包括个人和组织。如果保险公司的直销人员作为其雇员招揽、协商、出售保险产品,有关中介的原则和标准亦适用于它。但仅仅将潜在客户介绍给保险公司和中介、不从事中介活动的个人或者公司不在本标准适用范围之内。包括税务顾问或者会计在内的一些人在其职业活动中偶尔就承保事项提供建议,就保险产品的通常特性提供信息等,他们也被排除在外。

  保险中介也从事其他活动,包括承保、收取保费、处理理赔、估损理算等,为中介活动提供补充。这些活动往往被称作保险人某些职责的外包,尽管不属于中介,但可能需要遵守其他原则和标准。不过有些司法辖区将这些活动作为中介的一部分。

  监管者落实中介监管原则和标准时,必须考虑保险中介活动的性质、规模及复杂性等因素,例如,中介有从专营商到大企业的不同商业模式、客户对消费者保护的不同需要、产品的不同性质。因此,监管者应采取功能性监管方法,主要关注中介从事的业务活动。

  2.保险中介分为两种,或者主要代表客户,或者主要代表保险公司。当主要代表保险公司时,中介销售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被称为“代理人”或者“生产商”。当主要代表客户时,中介独立于其销售产品所属的保险公司,被称为“经纪人”或者“独立金融顾问”。

  有些国家的监管者在法律中不区分代理人和经纪人,而是关注其从事的活动。由客户关系和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所决定,中介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从国际性大公司到当地专营商都可以从事中介运营。从事中介活动的公司或者为独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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