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逆行驾车,法院认定全责

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010年4月1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9)润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210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如何?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能否依据查明的事实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重新划分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份额?就此,笔者谈谈以下看法,供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的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鉴定结论,另有人认为仅是作为书证的证据材料。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仅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一3日的期限也有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15日复议期限。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即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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