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轻生跳桥被车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责任,那么,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就不复存在,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价值判断,为了保证交通安全,法律不鼓励任何人以扰乱正常交通秩序的方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然后再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无过错的驾驶员及保险公司索赔。 从保险合同的事前约定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只有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原告轻生跳桥的故意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事实,驾驶员路某、机动车所有人路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被告的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
查看所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