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条款与鉴定费条款引发保险争议

范围内选择。因此,无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商业三责险合同,均将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限制为医保范围,此完全符合国务院、卫生部的上述文件精神。至于医疗机构在实际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是否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进行,保险公司无法控制,亦无权控制,故对于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更不应由保险公司买单。因此,医保条款被当作“保险责任”条款也好,“保险金赔偿”条款也好,但其至少不应被理解为“责任免除”条款。医保条款从保险公司内部暗箱操作发展成为保险合同中名正言顺的条款内容,有充分的法律、法理依据,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从而明确了保险公司如何理赔医疗费用的问题,但却未解决非医保用药(也即医保外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于非医保费用,是由肇事方承担,还是由受害人自负?抑或由医疗机构对其扩大的损失适当分担?目前对此无规定。笔者认为:卫生部作为医疗机构的直接主管部门,其组织制定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应当得到医疗机构的无条件执行,对于个别医院为了自身利益而置卫生部文件于不顾,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滥用药物(如用大剂量药物和进口药物)牟取暴利者,由此扩大的损失部分,理应由医疗机构自行负担。受害人明知医院有此行为,而未予制止反而积极配合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若确有发生之必要,则相关举证责任应在于医院,否则,医院不得免责。当然,在确定了存在非医保费用的前提下,有关医院如何参与法院诉讼的问题,医院是否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直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程序上是否妥当?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

  (作者单位: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亮,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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