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条款与鉴定费条款引发保险争议
2.关于医保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明确说明义务) 有法院认为:医保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医保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医保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就此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法院将不予支持。 也有法院认为:医保条款乃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为保险赔偿方式条款,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者,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医保用药则应由肇事方自行负担。 关于医保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笔者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条文设置,其中有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保条款内容同时在“定义”(第七条)、“垫付与追偿”(第九条)、“赔偿处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多个合同条款中出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亦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设置在“赔偿处理”项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012年最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同样将医保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项下(第三十六条)。由此可见,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三责险条款,二者均将医保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项下,即医保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当属上述“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 从另一角度而言,交强险合同将“抢救费用”定义为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由此得知有关医保标准理赔的规定也属保险责任条款。即: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中抢救费用的理赔,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责险,同理。 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卫生部相关临床诊疗指南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而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更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的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