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条款与鉴定费条款引发保险争议
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这里的“谁主张、谁举证”只是说,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主体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请求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
本案二审判决即采纳了此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范畴。 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应属于调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了查明当事人的身份需花费相关查询费用,为了查清当事人的伤残情况需花费相关鉴定费用,等等。为此,有人将鉴定费列为调查费用范畴,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无“鉴定费”的赔偿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也未列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有不少法官认为,鉴定费应属于该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观点不无道理,但新的问题是:在涉责任保险侵权案件中,鉴定费是第三者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而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必要的”、“合理的”标准如何?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鉴定费无论何方支付,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所发生的费用,此无争议。而“必要的”标准应以是否构成伤残为衡量标准,不构成伤残所支付的鉴定费视为“无必要”;“合理的”标准则应以当地物价局公示的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为依据,超出该收费标准额外支付的鉴定费视为“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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