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驾考操作不当撞伤人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交强险

    【案情简介】

    学员考试中发生事故

    拒赔交强险引发官司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

    被告(上诉人):A保险公司。

    被告:B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培训公司)。

    2008年8月29日,被告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驾驶该公司的粤B/88×号捷达车在深圳市车管所进行考试,因操作不当与在候考区等候考试的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深圳沙河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9年1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粤B/88×号车属于被告驾驶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3月25日24时止。该车还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纠纷产生后,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551.76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学员肇事驾校应担责

    交强险须按限额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学员在学习驾驶中致原告受伤,被告A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培训公司是专门从事驾驶培训的机构,其学员违规操作,造成交通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教练员系被告驾驶培训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驾驶培训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驾驶培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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