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担责
案情 被告余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4日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团堡到利川城区,在318国道1624km+800m处将原告苏某撞伤。当日苏某被送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29日,原告苏某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该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苏某受伤住院13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代课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703.38元,全部由被告余某承担。被告余某将原告撞伤后,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交了治疗费金2000元,没有给付赔偿款;被告利川财保公司既未给原告赔偿,也未给被告余某赔偿。 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某于2008年11月14日就该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利川市财保公司签订了《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24时。该保险条款在约定保险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同时,第九条又约定对于由下列情形之一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余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703.38元,减去其已为原告垫交治疗费金2000元,实际应支付29703.38元。被告利川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属违法行为,其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不承担责任,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告与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03.38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协议赔偿数额完全一致,且庭审中被告余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赔偿经济损失31703.38元的理由成立。被告余某为原告垫交的治疗费金2000元,可以部分冲抵其应付赔偿额。 被告余某虽就肇事摩托车向被告利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保险人免赔财产损失范围应理解为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二被告在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可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一致,据此,本案中被告余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利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利川市人民法院姚志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