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虚构主体”出险后能否索赔

龚创业持有保险单原件、办理保险业务的印章、财险公司的赔付计算书原件,具有权利人的特点;在权利人为永隆贸易有限公司还是龚创业的纠葛中,财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义务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审查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财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在财险公司无法提供永隆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他权利主体的依据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及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财险公司应当向龚创业承担赔偿责任。龚创业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经济损失为准,财险公司未能就自己的异议提供损失计算的合理依据,该院认定龚创业因雪灾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483994.23 元。

  综上,龚创业与财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龚创业向财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龚创业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财险公司赔偿。龚创业要求财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 484494.23 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1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5% ,根据该院认定的经济损失 483994.23 元和应当扣除事故免赔额 1000 元后,法院依法支持赔偿人民币 482994.23 元。据此, 2009 年12 月1 日,常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创业人民币 482994.23 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567 元,公估费人民币 3万元,合计人民币 38567 元,由原告龚创业负担 120 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 38447 元。

  “主体资格不符”终审败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财险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符,无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永隆贸易有限公司”,而非龚创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龚创业无权作为投保人主张权利。即使永隆贸易公司为龚创业所开办的个体企业,但因其未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认定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由于保险事故发生于一年之前,现场状况已无法复原,不应以《公估报告》确定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人是永隆贸易有限公司,而承保的财产地址与龚创业承租仓库进行经营的地址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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