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我国交强险制度
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不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从该份判决的判词来看,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惟一事由,“酒后驾驶等四种情形”并不属于免责事由,然后再巧妙地腾挪着把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扩大为“垫付人身伤亡损失”,最后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做到两全其美。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完全是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法官主要是从同情受害人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具有人性关怀的判决,也是一种打擦边球的无奈之举罢了。 那么在前述酒后驾驶等四种情形下,怎样才能使法院、法官能依法地理直气壮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前边几个问题的剖析,笔者认为,应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终修正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从而,确立这样一种责任模式:在前述酒后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
查看所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