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我国交强险制度
o;和“财产损失”两部分,这是大家很难理解的,也是不合法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扩大解释,“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统一的。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通知》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结合上一个问题的剖析,可见《通知》的精神与《交强险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就是都在传达“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这样的立法本意。但是由于《交强险条例》对此规定不明确,为了弥补因此造成的漏洞,就不得已牵强地见缝插针,《通知》终于找到一个突破口就是把“财产损失”进行扩充解释,然而应该承认,这个突破口突得并不圆满,并不让人信服。 第三,结合审判实践看,如果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成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怎样才能兼顾受害人的利益? 由于现在的《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这几种情形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出现上述情形(如醉驾、无证驾驶等)时,均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又判决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譬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相关判决: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酒后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