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我国交强险制度
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支付与垫付一字之差,责任迥异),而且“支付”后就不应再有追偿权,就抵作赔偿款了。从以上分析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利,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只是基于其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先行垫付相应费用,之后又赋予其追偿权,以保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是否包含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院下发了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12月1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对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内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在同一部法律法规中,不应出现同一概念存在不同的内涵或外延。《交强险条例》对受害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这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体现无遗,同一法规中的第二十二条仅有“财产损失”,那么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应是统一的,不能是不统一的,这毋庸置疑。如果按照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那么势必会产生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不统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包涵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人身伤亡损失&rdq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