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我国交强险制度
原则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实明确指出“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但是《道交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交强险的具体规定及适用,还应当参照国务院所制定的具体的行政法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依《道交法》的授权,制定通过了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均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作了规定。如《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在法律位阶上,《道交法》高于《交强险条例》,二者相冲突时,原则上应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由此,交强险本来应当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由于《交强险条例》是由《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通过的行政法规,是对《道交法》规定中不完善不具体部分的补充规定,因此《交强险条例》的效力与《道交法》中有关交强险方面的效力相当,可以同样的依照适用。因此交强险纯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对的,它有除外情形,即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下文笔者将列出专节谈谈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2、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作了一定的补充规定,归责原则总体上不变,仍强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以及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当交通事故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言下之意,如果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就不要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