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驶。第77条第(五)项的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黄某驾驶摩托车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在未左转弯前便在第一车道(超车道)上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是搭载乘客没有要求其正向骑坐,而是侧坐;三是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使王某能从左侧跳车,致使其受伤,黄某已对王某构成了直接侵权。对王某的受伤,黄某在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上应占主要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存在的过错责任如下:王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按上述规定乘坐二轮摩托车,且能意识到行驶过程中跳车会造成的严重危险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因其是受外因的影响,跳车是在遇到危险、恐慌的情况下发生的,故自身的过错程度相比之下较小。

  最后,法院在综合各方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情况下,认定黄某对事故承担60%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王某自担10%的责任。据此判令相关各方按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征得保险公司和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在赵某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其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某的赔款直接支付给了受害人李某,此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院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判定相关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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