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种证据,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须应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审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审查而一概加以采纳。 【案情】 2011年10月6日10时,王某搭乘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某市平安大街在第一车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乘车时没有配戴头盔、侧身横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左侧。赵某驾驶小轿车在其后行驶。当赵某驾驶的小轿车即将赶上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其车速较快,王某因害怕,自行向摩托车左侧(脸朝方向)跳下摩托车,致使头部撞到路边护栏受伤。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在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同车道行使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某驾驶小轿车车速太快,超过安全规定,且未与前方同一车道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两车临近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承保了赵某的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注:赵某同时在该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车险)。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责任承担上,三方均存在过错。 赵某存在的过错责任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某驾驶小轿车车速较快,且在与前方同一车道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距1米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以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行为上存在过失,属于危险驾车行为,该行为足以令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王某产生恐慌,因害怕受到伤害而跳车逃生导致其撞上护栏而受伤。虽然赵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赵某驾驶的小轿车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但赵某危险驾车的行为间接引发了王某因害怕而跳车,其是造成王某受伤的一个诱发原因和条件,与黄某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存在的过错责任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