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非全责保险事故如何赔付

,双方分歧很大,那么法院对该案会怎样的判决呢?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房地产公司事故受损车辆72913元的损失全额赔偿。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2009年12月21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地产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72913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终审裁判:条款载明的

  非全责赔偿方式无效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不计免赔险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2913元-交强险2000元)×30%=21273.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周口市中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投保了车损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相对方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其无关。

  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声明其未向事故相对方的王建新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获得赔偿。

  周口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房地产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而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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