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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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交强险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阶法律,《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第三,《交强险条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予以答复。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二、该案中,依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邢某通过借用而使用被保险车辆,属于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构成被保险人。 其次,人民法院认为邢某“明知车前有人挡车,竟故意驾车撞人逃逸,放任伤害后果发生,导致发生受害人重伤及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 也就是说,邢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其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明显的,完全构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第三,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均属于“财产损失”。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参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 |